(一) 適用對象:本規範適用對象為行政院及所屬機關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人員(本規範第2點第2款參照):
- 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:「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,及其他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之人員,均適用之。」
- 大法官釋字第308號解釋(摘錄):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,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,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。
(二) 公立醫院醫師:
- 公立醫院醫事人員為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及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3、4、8、10條,依法任用並送經銓審受有俸給之編制人員,屬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指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,因此適用本規範。
- 公立醫院醫師採約聘僱方式進用者,如係以「聘用人員聘用條例」,依據銓敘部函釋屬「公務員服務法」適用對象,爰適用本規範。如依據「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約用人員進用及管理要點」以契約進用者,則不適用「公務員服務法」,惟院方可基於管理需要將該等人員,納入本規範或於契約中訂定拒受餽贈等涉及公務倫理條款,以維清廉形象。
- 綜上,為避免影響機關清廉形象,各機關(構)得因業務需要訂定更嚴格之標準或納入更多適用對象,以期周延。
(三) 公立學校教師:
- 據大法官釋字第308號解釋(摘錄):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,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,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,因此公立學校教師兼行政職者方適用本規範。惟教育主管機關可本於職權另訂規範,作為公立學校教師之行為準據。
(四) 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之人員:
- 該等人員因屬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適用對象,因此,公營事業機構之員工(含董事、監察人、總經理等,大法官釋字第24號解釋參照),除工友等純勞力之人員外,均適用本規範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