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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務員利用其配偶之名義收受與有指揮監督關係屬下之禮品,是否為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所允許?

(一)以配偶名義收受,推定為公務員之受贈財物:

依據本規範第6點第1款規定,以公務員配偶、直系血親、同財共居家屬之名義收受者,推定為公務員之受贈財物。但可以舉反證推翻,例如送禮者純係因與其配偶之私人情誼而致贈禮物,且有證據足資證明。

(二)有指揮監督關係之屬下,係與公務員有職務上之利害關係:

依據本規範第2點第1款規定,屬下與該名公務員有職務上利害關係。

(三)個人得收受禮品之限制:

  1. 受贈之財物市價在新臺幣500元以下;或對本機關(構)內多數人為餽贈,其市價總額在新臺幣1,000元以下(本規範第4點第3款參照)。
  2. 因訂婚、結婚、生育、喬遷、就職、陞遷異動、退休、辭職、離職及本人、配偶或直系親屬之傷病、死亡受贈之財物,其市價不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(本規範第4點第4款參照)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