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經營野生動物之飼養、繁殖、買賣、加工、進口或出口情事者,依野生動物保育法規定,應申請營業證照

一、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4年11月10日林保字第1041701660號函辦理。

 二、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6條第第1項規定:「以營利為目的,經營野生動物之飼養、繁殖、買賣、加工、進口或出口者,應先向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申請許可,並依法領得營業執照,方得為之。」,第2項規定:「前項野生動物之飼養、繁殖、買賣、加工之許可條件、申請程序、許可證登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」。
三、次依前揭規定訂定之「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買賣加工管理辦法」第2條第2項規定,該辦法所定野生動物適用範圍,指直接於野外取得之野生動物,及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5條公告適用該法規定之人工飼養繁殖物種,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11月7日農林務字第1031701064號函解釋令,將「一般類魚類及其他種類非脊椎之水產動物」排除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6條第1項規定。
四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12月9日農林務字第1031701217號發布修正「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買賣加工管理辦法」,詳附件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