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使用獸鋏防治野生動物危害家畜、家禽處理原則

農委會鑑於農民因不諳法令,對於獸鋏使用之時機、地點、所涉野保法及動保法之規定、相關行政程序等多有疑慮,偶有致影響自身合法權益狀況,使用獸鋏防治野生動物危害家畜、家禽案件應依以下原則處理:
(一)野生動物確實曾導致危害家禽、家畜之情形者,農民即可在其農地或畜(禽)舍之範圍內使用獸鋏,以防治危害;獸鋏取得之來源(製造、販賣)應符合動保法第14條之2規定。
(二)獸鋏不因捕捉之動物種類及屬性(例如野生動物或犬貓等人為管領之動物)而有差別性,因此,無法確保使用結果為農民所預期防治之對象。為避免防治野生動物危害過程中誤傷遊蕩犬、貓等動物而違反動保法,請農民,如有前述因野生動物而確實危害家禽、家畜之情形者,於其為防治危害之必要且屬私有畜(禽)舍內之最小化、合理範圍內,可依動保法第14條之1規定,向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申請許可後使用獸鋏,以保障其合法權益。